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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 王梅圓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之越籍勞工PHAM THI LOAN於警訊中之證詞,(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外僑居留口卡、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至聲請書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部分,參以查獲之越南籍外勞並非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勞工,而係以探親入境之外籍人士,顯與前開規定有別,其所違反應係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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