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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邱建榮於警訊中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証,被告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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