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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二)被害人張阿葉於警訊中之指述,(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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