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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蘇文慶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被告變照蘇文慶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執照管理之正性及蘇文慶其人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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