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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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田坤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劉漢卿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劉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自不得重複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惟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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