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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趁人 不備之際,逕行攀越大門後,進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一一三七 段倉庫內,竊取被害人許世民所有,置於該處之半成品鐵鎚毛胚,約 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証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許世民之指述,(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相片二幀及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罪事証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上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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