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陳諭樺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六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方文瑞
被 告 人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認識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義錫、陳樵助,且原告從未居住於裁定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二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就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二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送達原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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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發票人 │ 面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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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07.06 │ 陳義錫 │ 五十萬元 │ 未載 │
│ │ │ 陳諭樺 │ │ │
│ │ │ 陳樵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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