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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三巷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莊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LAG-一五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應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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