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6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嵩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台幣)        │  提示日    │
├──┼─────┼──────┼────────────┼──────┤
│ 一 │ 89.07.20 │ AS0000000  │ 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 89.07.20   │
├──┼─────┼──────┼────────────┼──────┤
│ 二 │ 89.09.21 │ AS0000000  │ 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     │ 89.09.21   │
├──┼─────┼──────┼────────────┼──────┤
│ 三 │ 89.09.22 │ AS0000000  │ 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 89.09.22   │
├──┼─────┼──────┼────────────┼──────┤
│ 四 │ 89.10.23 │ AS0000000  │ 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 89.10.23   │
├──┼─────┼──────┼────────────┼──────┤
│ 五 │ 89.10.26 │ AS0000000  │ 三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   │ 89.1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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