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683,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壹部、發射機功率放大器壹部、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節目中繼接收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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