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708,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