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78,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肆仟公升、加油槍壹支、鐵桶壹個、簽帳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三行更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二)証人卓供衛於警訊中之詞述,(三)扣案之柴油四千公升、加油槍一支、鐵桶一個、簽帳單九張及查獲之相片二幀,(四)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臺中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中彰直三五七─一─一六四號函及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產生、銷售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入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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