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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增列被告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⑵「舉行喪事之靈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順勢撞上‧‧陳順結,致陳順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更正為「舉行喪事之靈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陳杏昆於警訊時就被告酒後駕車乙節所為之證述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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