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交簡,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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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C三─○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道周路與該路四一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上開路口,適有由黃謝阿女騎乘人力三輪腳踏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四一一巷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而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黃謝阿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子黃百全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八幀。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調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之子黃百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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