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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彰警少字第九三○○二八八三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路三五六號二樓「科登網際網路」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趙○○(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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