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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秩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彰警分刑社字第二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壹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
(二)地點:在右開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一三號南興國小南側廁所內等處。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莊博凱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一幀。
(三)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已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一個、強力膠二條。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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