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10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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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保護令自同年十一月十四生效,有效期間一年,裁定」等字刪除、⑵「且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林巧蓁。」

增列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林巧蓁,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為一年。」

、⑶「對林巧蓁為騷擾行為」更正為「對林巧蓁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⑷「間接騷擾林巧蓁」更正為「而對林巧蓁為直接騷擾行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可參。

三、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林巧蓁、王嘉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巧蓁為騷擾行為,被告上開各單次犯行,均同時違反上開二項內容,然因上開保護令保護目的均在於使被保護人身體、精神免於遭受侵害,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為相同,其各單次犯行均僅係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並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即可,無成立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可言。

是核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二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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