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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 等─家庭暴力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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