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11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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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具撲克牌四十張及賭資新台幣二百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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