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13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幀可參。

三、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誤認上開後二罪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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