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136,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林彩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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