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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九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NIKE」牌襪子壹仟叁佰陸拾叁雙、廣告布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耐克股份‧‧」更正為「耐克國際股份‧‧」、⑵「專屬使用於‧‧帽子‧‧」更正為「專屬使用於‧‧襪子‧‧」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告訴人甲○○○○公司之指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產品鑑定書三份、查獲照片七幀。
(三)扣案仿冒之「NIKE」牌襪子一千三百六十三雙、廣告布條一條。
三、查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被告於該法施行前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原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因其行為後,該法修正條文已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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