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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呂美珍住高雄
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騏華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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