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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第一次行為時間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②「侵入」均更正為「在」、③第五次行為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廠牌、序號更正為「諾基亞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害人李娟娟、張美珠、賴建宏、吳麗芳、蔡欣倫、陳許素之子陳寶童、證人鄭培基、王鐘瑩、張閔鴻、呂益洲、洪宗緯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三份、切結書二份、通聯紀錄四份、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四份。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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