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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另檢察官請求沒收機車鑰匙一支,因被告供述行竊時鑰匙就插在該機車上,並非其所有(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黃筱玫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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