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鑀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