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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肆仟元,甲○○、丙○○、丁○○、戊○○、己○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撲克牌各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犯罪時間更正為「十八時許」、⑵「嗣於上開時、地」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六人分別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告丙○○、丁○○、戊○○、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幀。
(三)麻將、撲克牌各一副、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涉嫌賭博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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