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82,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豪」、「神馬王」、「虎豹王二代」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幀。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豪」、「神馬王」、「虎豹王二代」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賭資新臺幣六千六百元。

(三)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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