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95,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在其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五四之一號汽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之賭法簽賭下注,賭客每簽注一支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簽中者由甲○○分別賠付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五萬元、三千五百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單十二張。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

(二)簽賭單十二張。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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