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9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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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依據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認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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