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6,彰交簡,518,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科部分為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形下強行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2公里南向處,其上開行為顯見無視於酒後駕車對於共同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險甚鉅,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是本院綜觀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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