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6,彰簡,103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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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1號、8116、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憑,均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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