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7,彰交簡,60,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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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機車右側車身雨林月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正為「機車右側車身與林月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同上附件):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將刑度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7年1 月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闖紅燈肇事,且此次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50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極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等情,認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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