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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將刑度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7年1 月4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5 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40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極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等情,認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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