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7,彰簡,121,2008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電子遊戲機具IC板1 塊」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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