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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車牌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行駛,途經永安街、茄苳路口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劉惠蓮騎乘之SOA-五六七號輕型機車,造成劉惠蓮及其後載之劉惠仙倒地受傷,甲○○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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