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193,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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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是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及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易服勞役」之記載,與原判決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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