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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周連財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被 告 王政崑
訴訟代理人 鄭秋明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其親戚鄭秋明介紹,以口頭約定向原告訂購不鏽鋼電動捲門與不鏽鋼花窗乙批,並加工承裝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號房屋,金額總計十二萬七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全部施工完竣,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工程完竣後向被告收取承覽報酬,惟被告以該工程全權委由其親戚鄭秋明處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推諉工程已由訴外人鄭秋明負責或無錢拒付,原告轉請介紹人鄭秋明出面處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鄭秋明交付以鄭秋明名義開立之商業本票一張,金額相同,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惟屆期原告及鄭秋明均拒不付款,爰依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三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鄭秋明承包,伊並未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原告依承攬關係要求付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係由鄭秋明承攬,並非由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一節,業據訴訟代理人鄭秋明於本院陳稱,工程係由伊向被告承攬後,部分工程由其自己承做,部分則由伊委請他人代做,且曾交付原告本票一紙用以給付前揭費用等語,堪信為實在,再依原告所提之本票,及調閱原告依訴外人鄭秋明所開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三四號卷,亦足以証明系爭工程確係由訴外人鄭秋明承攬,再由鄭秋明與原告訂立契約,並非由原告與被告間訂立承攬契約甚明,故被告依承攬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前揭款項尚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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