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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快打炫風」壹台、「十三支」壹台、「麻將牌」貳台、「金蘋果連線」肆台,連同IC板捌塊及代幣壹仟零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顯現積分之電動機具八台及於機具內取出之代幣一千零三十五枚,(三)查獲之現場照片九張,(四)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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