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7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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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榮達
複 代理 人 周志鑠
被 告 莊政強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二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邀為債務人王明郎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機動調整,不依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王明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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