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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車牌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行駛,途經永安街、茄苳路口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劉惠蓮騎乘之SOA-五六七號輕型機車,造成劉惠蓮及其後載之劉惠仙倒地受傷,甲○○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六號其住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七七MG/L;
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駕駛無車牌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行駛,於行經新港路三0二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MG/L而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杜振揚、劉惠蓮、劉惠仙於警訊時之指述⑶酒精濃度測試單三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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