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11,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富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游小桃、鄭愛蓮、張氏鳳於警訊中之證詞,(三)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証、護照及富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証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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