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5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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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伍顆、金屬彈殼陸拾貳顆、彈珠壹包、沙輪機壹台、銅條貳支、鐵管壹支、沙布參塊、鑽頭貳支、銼刀貳支、鉗子參支、底火帽壹包、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加載「沙輪機一台、銅條二支、鐵管一支、沙布三塊、鑽頭二支、銼刀二支、鉗子三支、火藥一包」,應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製造子彈供自己收藏,並無其他槍砲案件前科,且扣案子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曾持以犯罪,則依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須以強制工作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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