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72,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油捌仟公升、加油槍壹支、儲油槽貳座及加油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增加「..,其所經營之全發輪胎行內,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經營地下油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白自,(二)証人蘇春吉於警訊中之証詞,(三)扣案之柴油八千公升、加油槍一支、儲油槽二座及加油機一台(四)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臺中執行分組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產生、銷售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罰金,並得沒入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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