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7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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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乙○○係持其拾得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PK-七一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應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拾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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