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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米酒肆拾桶(每桶貳拾公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二)証人陳信男於偵查中之証述,(三)扣案之私米酒四十桶,每桶二十公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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