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57,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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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蔡美子
黃張碧
共同訴訟代 周良貞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永邦 住彰化縣○○市○○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子、黃張碧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任會首,招募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共二十二會(原會單記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嗣後再追加會員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被告住處開標,原告蔡美子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原告蔡美子尚有一會活會,原告黃張碧亦參加一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捲款逃走,棄該會不顧,原告二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均各已繳交二十會即四十萬元,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惟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互助會會單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各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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