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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風
訴訟代理人 戴錦章
被 告 高深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趙廖水清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票號0八四0六四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向原告買飼料養雞,賣雞所得均給原告猶有不足,伊不知系爭支票退票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以其虧損或不知系爭支票退票為由冀圖免責,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六萬零六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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