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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合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允富
被 告 粘文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背書,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前提出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其對支票、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陳述一時無法清償等語,顯無法做為免除系爭票款之責,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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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新 台 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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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八十九年十月│AA四五九│
│ │月七日 │ │八日 │00五三 │
├──┼─────┼──────────┼──────┼─────┤
│二 │八十九年十│肆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AA四五九│
│ │月七日 │ │八日 │00五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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