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7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杉 住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被 告 張川仁 住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汶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規格強度為3000LBS╱IN之預拌混土一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原告並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有被告張川仁之妻黃貞芳簽收之結帳單為憑,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十七萬一百七十元之貨款未清償,詎料原告依約請求支付貨款時,被告一再推拖,拒不付款,雖曾函催處理,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則依法自有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抗辯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曾與訴外人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昇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委由昌昇公司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乙棟,惟該項工程因昌昇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且未達工程進度,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終止該項工程合約,並就工程款項完成清算,原告實際為訴外人昌昇公司之原料供應商,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昌昇公司間,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抬頭亦載明「昌昇」二字即可明瞭,故若有糾紛,原告自應向昌昇公司提出請求,至原告所提出結帳單上有被告之妻黃貞芸簽名部分,僅係就系爭預拌混土送達地為簽收之意思表示,非為買賣或承諾付款之意,系爭工程既係由昌昇公司承攬,被告及其妻黃貞芸均無再向原料供應商另為買賣或承諾付款之必要與可能,故原告無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之餘地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終止工程協議書各一紙為証。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簽收單一紙為據,惟查該簽收單上之抬頭係記載「昌昇」字樣,並非被告之姓名或工程處所,有簽收單為據,則按之常理,其送貨對象應係昌昇公司,即原告係與訴外人昌昇公司訂立供貨契約,故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黃貞芸(非原告誤載之黃貞芳)縱於該單據上簽名,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係受貨人,從而推知被告與原告訂有送貨契約甚明。

(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昌昇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工程所需材料係由訴外人昌昇公司自備,足証被告既已與昌昇公司訂約,核之常理,當不可能另需與原告訂立供貨契約,而自行於工程正常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甚明,況被告與訴外人昌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另訂有終止工程協議書,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之簽收單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時陸續供貨,被告當時既已將工程委由訴外人昌昇公司負責,當不可能自行進料完成工程,故原告尚未能舉証証明與被告間訂有供貨契約甚明。

(三)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未能舉証以証明真實,其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尚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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